《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 将一审稿中的“视听作品”改为电影作品等
9月15日下午,为深入探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相关内容,第3期互联网版权沙龙线上举行,关注科技创新对著作权法律制度带来的影响与挑战,聚焦《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关于邻接权、著作权限制、作品定义及类型等具体问题。8月17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审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进程再次加快。
本期沙龙由中国人民大学国家版权贸易基地主办,北京阳光知识产权与法律发展基金会协办,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提供学术支持。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政策法制司司长王自强、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伟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姚欢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尹斐担任发言嘉宾,知识产权专家学者、法官、律师、产业界代表110余人参与线上研讨。
王自强阐述了《著作权法》的历史地位和现实作用,分析了现行《著作权法》的局限与不足,强调应当顺应时代发展趋势,完善版权法律制度。王自强认为,版权是市场经济与科学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市场需求是作品创作永续的根本动力,科技创新是推进版权保护制度不断完善的根本动因,尤其是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运用对版权保护制度带来深刻影响和重大挑战;期盼修订后的《著作权法》能够顺应时代发展趋势,立足中国国情,反映版权本质,符合版权规律,惠及所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激励创造、保护有力、运用畅通,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高质量、高水平的全新版权法律制度。
针对《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邻接权的相关变动,张伟君提出了几点看法:在有关著作权中的出版权、表演权、录制权和广播权许可的条文没有实质性变化的前提下,二审稿将第四章标题“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改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是不适宜的;二审稿将第四章、第五章标题及相应条款明确规定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而非“权益”,但第1条仍保留“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这将导致两个概念之间的冲突,两者有何不同有待明确;没有必要在二审稿第47条赋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权;就录音制品而言,在录制制作者和表演者享有出租权的情况下,却拒绝赋予作者出租权,不合乎法理逻辑,也可能与国际公约的要求不符;有没有必要赋予录音制作者对机械表演和广播等二次传播的报酬权,值得商榷,如果有这个必要,那么也应该赋予表演者分享收益的权利。另外,目前的规定没有明确表演者对视听作品中的表演享有权利,恐怕与保护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的要求存在距离。
权利限制在知识产权领域尤为重要,著作权法应当保持权利人、传播者、使用者以及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动态平衡。姚欢庆具体分析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相关变动。姚欢庆指出,合理使用制度增加“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条款是值得肯定的,吸收了《伯尔尼公约》三步检验法的相关规定,与国际公约接轨;同时建议增加诸如美国四要素的抽象概括性规定,作为合理使用列举性规定的补充,从而对现有条款进行限缩和扩张,以更好地应对技术发展。
尹斐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了二审稿中作品定义和作品类型的相关变动。尹斐表示,对二审稿采取“以一定形式表现”而非“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定义作品,以及将作品类型兜底条款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予以支持。针对备受关注的视听作品的分类和权属规定问题,尹斐认为,二审稿将一审稿中的“视听作品”改为“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及其他视听作品”,此种修改是否科学值得讨论;二审稿第17条视听作品权属规定应当简化,以当事人约定优先,若无约定,由制作视听作品并承担责任的一方享有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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